内蒙古莫旗 骗卖公司得巨款无人究

国内   来源:山东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11-10 09:46:55
  投资1500余万元,含辛茹苦经营六、七年,结果却发现自己苦心经营的企业和自己一毛钱关系都没有,不仅上千万的投资也化为乌有,就连公司也早已经被人私下卖掉。遭遇如此凄惨无法立案,投诉无门的被害人真的傻了!
 
  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和马颖四人讲述了自己的离奇遭遇。2005年,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三人经梁翠清介绍入股投资了原来由马颖经营的煤矿——莫旗友谊三矿七号井北井,同时买下了友谊三矿七号井南井,并将南北井贯通。同期还开展了建设新斜井、改造升级工人宿舍、建设新办公楼的工作。在此期间郑祥昶投资310万元,王耀明投资360万元,马颖原有井口评估150万元,由于梁翠清没有积蓄,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并无投资而是帮助整个矿井办理相关事宜。此时该矿井的股东共有3人。
 
  2006年,由于当地相关部门要求煤矿增加年产量,于是煤矿面临再次投资的需要。此时,王敏奇和刘玉明二人在考察之后决定投资合作,此时股东人数增加至5人。同年12月份,以上5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在莫旗友谊煤矿七号井的南北立井和南北斜井的基础上成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煤业公司”),王耀明、郑祥昶、梁翠清占有公司50%的股份,王敏奇、刘玉明占公司50%的股份,其中梁翠清持有的股份实际为代替马颖持有。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和手续办理均委托给梁翠清办理。股东会议同时决定:梁翠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奇为董事长。公司成立后,给王耀明和郑祥昶二人各出具了投资100万元的收据;给王敏奇出具了200万元的股份投资收据。


 
  福安煤业公司成立后,王耀明陆续投资200万元,王敏奇陆续投资1300万元,刘玉明投资240万元。王耀明自2005年春开始就在煤矿负责经营管理,直至2010年10月份离开煤矿,同时将煤矿交给王敏奇和梁翠清负责。王耀明离开煤矿后不间断的和王、梁二人沟通煤矿情况,始终被告知经营状况良好,只等政府验收。后来王耀明发现煤矿有陌生人参与管理,王、梁二人称找到了新的投资户。
 
  2013年下半年,王敏奇、梁翠清二人突然失联。直到2014年12月,多名股东才找到了梁翠清,此时才得知了令他们震惊的情况:
 
  1、2007年9月梁翠清办理工商注册时,没有按照股东会议议程中各个股东占股比例进行注册,擅自将股权注册在梁翠清和王敏奇二人名下,二人各占50%股份,并说明煤矿的经营场地和房屋产权归梁翠清所有。在工商注册的档案里除了验资证明和身份证外,其他均系伪造。本应属于5名合伙的煤矿变成了梁翠清和王敏奇二人所有。
 
  2、2011年2月19日,王、梁二人和叶东风串通,将原本应属于多名股东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王敏奇和叶东风二人,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同年2月23日,王、梁、叶三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王敏奇、叶冬风给王跃明、郑祥昌股份款并脱离股份合作关系后,才能办理煤矿转让手续,其中故意将王耀明和郑祥昶的名字写成“王跃明”和“郑祥昌”。梁翠清通过转让协议得到现金和实物400余万元,其中现金50万、价值350万的楼房和价值35万元的别克轿车。
 
  3、2012年12月28日,王、梁二人又将福安煤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孙洪山,转让款9730万元。多名股东找到孙洪山时,孙已经给王敏奇打款3500万元,给叶东风打款600万元,并且都有转账凭证。
 
  由此可见,王敏奇、梁翠清、叶东风三人用欺瞒的手段给其他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获取了巨大的经济收益。
 
  鉴于此,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和马颖四人于2015年3月16日在莫旗控告梁翠清、王敏奇涉嫌诈骗和职务侵占,但是2017年3月29日却收到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四人提起了复议申请。当地公安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了复议决定书,其中认定:王耀明向我局控告梁翠清、王敏奇涉嫌诈骗案、职务侵占一案,经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原决定。四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向当地检察院提交了《立案监督申请》,2017年8月2日,检察院出具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通知书,其中内容大致如此:关于指控梁翠清、王敏奇、叶东风涉嫌诈骗、职务侵占一案向本院提出莫旗公安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公安局已经向本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
 
  收到检察院通知的时候,股东四人觉得天都塌下来,在这个煤矿,四人前后共投资超过1500万元,除了经济上的投入外,四人也将绝大部分精力用在生产和经营上,但就因为梁翠清和王敏奇二人的非正常手段,导致了四人1500余万元的投资化为灰烬。
 
  专家看法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大成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张志勇指出:如果上述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反应真实,案中梁翠清(以下简称梁某某)、王敏奇(以下简称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相关机关应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追究二人的责任,切实来保障公民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和马颖四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梁某某和王某某将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三人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非法出售占为己有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涉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证据指向伪造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到工商注册机关进行登记和联系投资人出卖股份等行为都是由梁某某实际操作的,但工商局存档的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和任职文件中,在全体股东一栏中只有王某某和梁某某二人的签字,且从变卖股权款最终的走向来看,也绝大部分归王某某占有,所以,即使在最终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实施具体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王某某对于梁某某的实行行为具有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
 
  2. 梁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某某通过伪造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和任职证明等一系列文件等手段,虚构梁某某和王某某是莫力达瓦旗福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安煤业公司”)全部股东的事实,使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梁某某和王某某能够合法持有福安煤业公司全部股份并顺利出售变现,致使实际股权投资人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本案中,梁某某和王某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涉嫌诈骗罪。
 
  3.本案为典型的“三角诈骗”,受骗者为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但被害人则为遭受财产损失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王耀明、郑祥昶、刘玉明等。虽然梁某某和王某某是在王耀明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相关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将全部股权登记注册在自己名下并最终出售谋利的,但是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梁某某和王某某通过诈骗手段,使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产生了梁某某和王某某是福安煤业公司全部股东的错误认识,并借助工商登记注册机关形成的形式上的合法股东权利,将股权出售变现,最终使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蒙受损失。由此可判定梁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
 
  媒体将对此案件予以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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