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阳:一纸裁定为何成为企业之殇?

国内   来源:随州|楚北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9-04-30 11:15:02
  近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的一纸裁定,让业务蒸蒸日上的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铁公司)的坦途戛然而止。其法人郭某,面对“无妄之灾”倍感冤屈,作为案外人员被裁定欠款千余万,紧接着,公司资产查封、正在洽谈千万欧元项目无法落地,难以估量的巨额损失让他一夜之间苍老不少。
 
  最让郭某无法接受的是,北关区法院在没有相关刑事审判书依据,以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定的情况下,仅以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认定“赃款”,就直接对自己这一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的人员及公司,追缴千万欠款,既不公正也不合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的一纸裁定背后究竟有着怎样的纠纷?郭某又因何满腹冤屈?他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2018年8月,北关区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被该法院判刑)于2012年在转让其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90%股权时,受让人郭某未支付135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又认定吴某的股权为其赃款转换所得,因而裁定追缴郭某所欠的1350万元。
 
  郭某认为法院这一裁定,不仅简单粗暴,而且极不合理。
 
  据郭某介绍:2011年6月8日,郭某与吴某签订合作协议:拟成立民权国华置业公司,开发商丘民权项目,先期吴某拟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郭某实缴注册资本金1300万元,2011年6月30日,成立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郭某股份由吴某代持。截至2011年7月23日,郭某向民权国华置业公司认缴股金2000万元,有吴某出具的股金收到条,郭某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且按协议约定出资到位。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吴某管理民权国华置业公司期间,私自将其前期投入资金全部转走,导致项目停止运营。在此情况下,吴某提出:退出民权国华公司的股权,将公司交给郭某经营。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2012年5月30日,郭某与吴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清单,进行工商变更,郭某在吴某欠公司351万余元款项的情况下接管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以上情况均有相关协议、财务凭证等材料证明。
  
  郭某出示的2014年《司法审计报告数据》显示:股权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持平,郭某全部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中,吴某倒欠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351.756173万元。即吴某在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已无任何投资且有欠款,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资金来源68562103.92元全部都是郭某个人投资和公司收入及借款构成。
 
  2018年11月,北关区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称该院在执行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一案时,因郭某用其另外的企业为民权的置业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裁定郭某另外一个企业“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款1350万元。
 
  这一裁定被郭某称为飞来横祸,郭某认为:北关区北辰公安在侦查阶段并未认定吴某的股权为其赃款转换所得且侦查阶段委托司法鉴定查出吴某的非法集资款用于该置业公司购地。但对于这期间的民事纠纷以及吴某所有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公安机关不再追查,法院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未对郭某与吴某之间的合作关系,郭某注入资金的事实等进行认定,仅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就予以了认定。
 
  况且,非法集资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吴某个人,而不是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而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为案外人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附条件担保,而不是为吴某个人提供担保。
 
  郭某感到十分冤屈:期间,北关区法院也从未以各种方式通知我,且未对民权国华置业有限公司启动任何执行程序。直至2018年11月14日下发对安铁的执行裁定、查封安铁资产时,才通知自己及其代表律师,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该裁定属于直接启动的追赃程序,而非对刑事判决中未列明的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而作出的补正裁定,该裁定的作出直接剥夺了郭某的申辩等正当诉权。此外,北关区法院还将我列为非法集资罪犯,严重错误。
 
  为此,郭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9年1月7日,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了郭某的申请异议。2019年3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执行裁定书,维持北关区法院的执行裁定。
 
  案件至此,郭某认为,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在下达裁定前也没有向他本人调查了解案情,就直接启动了追赃程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对此,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此外,该规定还明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郭某表示,整个案件的几个关键证据、关键点北辰公安及北关区法院未给予重视:1、郭某与吴某作为合伙人签署的合作协议,郭某按约定履约到位;2、郭某在公司注册前,其资本金投入,2017年10月份出具的会计司法审计报告未能给予明确,与第一份2014年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存在资金来源不明、遗漏情况;3、吴某出具的股金投资收到条。4、会计事务所发函提出异议后,北辰公安局拒绝调查。5、整个案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均由北关区法院完成,郭某未能享有申诉、阐明等权利等。
 
  相关从业行员认为:中央政府曾三令五申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最高检、最高法也发文,严禁盲目查封民营企业账户、资产。若在尚未客观事实、调查落实不明确的情况下、盲目查封企业账户资产,会带来诸多不安定因素。若相关司法程序存在有失公正的处理,只怕会对安阳市未来的招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来源:http://www.hbsztv.com/baiye/jjdt/2019/0429/784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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