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生效十几年原告却没见到钱,事情过去了十几年会不会是推诿扯皮的最好理由。
【2002】左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河南省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东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陆松,男,33岁,汉族。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住河南林州市。
被告:通辽市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
代表人:杜惠文,男,原新河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春茂,男,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干部。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景陆松、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4.945.00元,利息65.635.59元(按银行利率计算,从2000年3月15日至2002年9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九九九年六月,我公司承接被告科左中旗新乡人民政府中学工程并依约完工,但被告拒不按约给付工程款344.94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承接我乡政府中学工程事实属实,但尾欠工程款项数额不明,且我乡政府现无给付能力,偿还工程时间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左中旗新河乡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88.800.0元,双方又于一九九九年十五日签订科左中旗新河乡中学附属工程合同,价款108.800.00元,两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给付部分工程款,仍尾欠344.945.00元,并于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四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于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政府签订新河乡中学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工工程合同、经验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344.945.00元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人民政府应偿还欠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款344.945.00元,利息48.430.27元,(344.945.00元*24个月*0.00585),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2. 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被告科左中旗新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世昌
审判员:赵文才
审判员:高灵芝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淑英
转载自: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NdaCx14
点击进入莞讯网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