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何日能出台?

评论   来源:地产中国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5-09-29 09:30:01
  一个互联网创业者的天问(之三)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人类朴素的道德观。可是,进入现代社会,很多社会关系已经无法依靠道德来约束,而需要用法律来调节。本网此前已推出“一个互联网创业者的天问”采访系列头两篇,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采访过程中,作为身陷债务困境的当事人,吴显杰先生以其切身感受,反复呼吁尽快出台个人破产法,保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终结当前诸多债务人遭遇野蛮逼债的无序状态,以缓解社会矛盾,推动全民创业大潮向前发展。
 
吴显杰强烈呼吁早日出台个人破产法
 
  自然人破产无法可依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近年,企业倒闭潮愈演愈烈,民营企业老板“跑路”事件层出不穷,然而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却很少,而且年年下降。据报道,200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6795件破产案件,2012年只有2100件,2013年减为1998件,年均递减12%以上。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每年有大约170万件破产案件,其中个人破产大约160万件,占比95%左右。吴显杰认为,这表明,中国现行的破产法存在很大缺陷,是一部失败的法律。学界公认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石,各国都是先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再发展出公司破产制度,而中国大陆企业破产法搞了30年而个人破产制度至今阙如。中国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法人企业(不含国企和金融机构),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更未涵盖个人、家庭破产制度,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其实根本达不到“半部”的水平。中国民营企业主,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主,由于绝大部分是以个人而不是以企业为主体向金融机构或民间借的钱,一旦资不抵债,无法寻求破产保护。同时,由于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同样没有相应的司法程序可依循,得不到公力救济,就转而选择私力救济,于是各种打法律擦边球的手段都用上了:谩骂、羞辱、欺骗、恐吓、骚扰、蹲守、跟踪、扣押、绑架、暴力、泼漆、公布私人信息、半夜登门……部分手段甚至波及债务人的亲朋好友及新旧同事。总之是弄得债务人无法安生,不得不“跑路”躲避。结果不仅给社会制造了大量不稳定因素,客观上也不利于债务问题的根本解决。
 
  中国现行破产法适用范围窄,没有涵盖个人破产制度
 
  记者注意到,吴显杰说的这些根本不是新鲜事。全国人大代表张育彪先生在2012年接受广州日报采访时就说过:“我们并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资不抵债后,往往出现债主想方设法苦心追债,债务人如惊弓之鸟四处逃债的局面,有的甚至造成家庭惨剧。”
 
  问题的严重性实际上远不止这些。早在2007年,曾担任现行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就指出:因为没有个人破产法,所以中国大陆就成了专门利用破产漏洞来坑害债权人的人的乐园。中国破产法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不讲信用的人都可以到中国来,讲信用的人都在那些法治良好的国家,这样就给社会造成很多问题。
 
  小微企业贷款比癞蛤蟆吃天鹅肉还难
 
  吴显杰认为,缺乏个人破产制度造成金融贷款的结构严重失衡。由于已有企业破产法,企业申请破产,就可能把债务一笔勾销,所以金融机构通常不愿给企业贷款,尤其不愿给民营的轻资产小微企业贷款,只肯想方设法向具有一定财产或身份的个人放贷,从而把债务负担都压给了民营企业主个人和家庭,即便破产,金融机构仍可无限追索。于是,明明是用于企业经营的贷款,金融机构却规定借款主体必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而不能是企业法人。尤其像互联网之类所谓“轻资产”企业,早期开发尚未看到回报的时候,向银行借贷简直比癞蛤蟆吃天鹅肉还难。吴显杰介绍,银行宣称的扶持小微企业贷款,很大一部分指的就是以民营企业主私人财产或信用做抵押的所谓“经营贷”、“生意贷”,实际上都是“个贷”。至于小额贷款机构,更不可能把钱贷给企业,只会放给个人。
 
  有了个人破产法,至少金融机构会做出平衡,个人贷、企业贷一视同仁,降低个贷比例,提高企业贷比例,客观上有利于减轻创业者个人及家庭的负债压力,也将促使贷款机构更好地控制风险。“我只希望表达自己刻骨铭心的感受。如果能对个人破产法立法工作产生一点促进作用,让更多后来的创新创业者少受一些痛苦,我就心满意足了。”吴显杰说。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如何真正实现?
 
  数据显示,国内打算创业的人口比例超过20%,远超欧美,然而创新型创业比例极低。吴显杰指出,归根结底,妨碍社会创新创业热情得以发挥的关键就在于缺少个人破产制度。记者试图就此求教于专家,但专家们却主要从“事先规避”的侧面对创业者提出忠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余俊福先生认为,我们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保护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民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如果在创业初期能够规划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是可以规避创业风险的。他建议,在个人破产法出台前,创业者要把企业运作和日常生活区分开来,采取规避创业风险的组织形式,在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以此规避因可能的创业失败而导致的巨大法律风险。
 
  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孙磊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互联网创业成功的案例少之又少,创业者应该预先做好创业失败的心理准备。互联网创业要用投资人的钱而不是自己的钱,要思考商业模式是不是符合互联网行业规律,从投资人的角度看企业,从创始人的角度做企业。
 
  吴显杰认为专家们无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债务纠纷而不从法治层面寻求破解之道,却建议创业者绕道而行,避免触雷,实际上是在有意无意地回避矛盾。这解决不了现实问题:创业者以个人主体借贷去经营企业,多半并非因为他们不懂公私分明的必要性,而是以企业为主体根本无法告贷而不得不搭上身家性命冒险一搏。
 
  在吴显杰看来,缺少个人破产法对于营造全民创新创业环境而言,是一个严重的法律缺陷和障碍。一个初创企业,一旦发展受挫就意味着创始人要付出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巨大代价,这无异于让创业者背着沉重的十字架前行。推出家庭和个人破产制度,虽不能彻底解决问题,但能最大限度地消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客观上有利于形成更好的创新创业氛围,鼓励创业,宽容失败。这样,很多有项目、有点子、有创意的人,就有更大的胆子去尝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局面才能真正形成。
 
  阻碍个人破产法立法进程的客观因素真实存在吗?
 
  记者注意到,中国1986年就推出了《企业破产法(试行)》,2006年又正式颁布实施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早在2004年初《21世纪经济报道》就曾以“中国新《破产法》草案披露,惊现自然人破产”为题披露过当时的立法进程,题中“惊现”二字意味深长。果然,这部法律最终出台时删除了草案中有关自然人破产的内容并定名为“企业破产法”。对此,吴显杰表示,他不能理解为什么某些人对个人破产法如此恐惧。
 
  早在20世纪初,曾任北洋政府司法部长的债法专家林志钧先生就发起过关于自然人破产的论战,当时就存在保护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权利的截然对立的观点。时至今日,100年过去了,世界各地的个人破产制度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而中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工作却踟蹰不前。那么,个人破产制度的难产,究竟卡在哪里?吴显杰一针见血地指出,就卡在所谓“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片面观点占据了上风,一直无法突破。这种观点认为,首先,中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效手段;其次,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破产者无法得到社会救济;再次,有人甚至认为城乡二元结构问题是自然人破产立法的最大障碍。吴显杰认为,持这些观点的人实质上是在为阻挠个人破产法立法工作而强找借口。
 
  吴显杰断然表示,无论个人征信、社保还是城乡二元结构问题,根本都不构成阻碍个人破产法出台的理由。这些问题从来没有阻挡世界各地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为什么唯独在中国成了绊脚石?早在15、16世纪,欧洲各国就纷纷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难道那时他们就建立了健全的征信和社保体系?信用风险管理是世界性的金融课题,压根不是“中国特色”。而破产制度与社保体系互相弥补、互有交集,出台个人破产法正是完善社保体系的重要一环。有人认为,由于中国城乡差别大,无法采用统一标准来处理城市和农村的个人债务问题。如果把城乡分开来撰写法律条文,太复杂,写不清楚。果真如此吗?美国的破产法典规定了六种类型的破产,其中就特地为“农民或渔民家庭的债务重组”单列了一章。美国可以,中国为什么就不行?
 
  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人主张,通过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程序,便可解决自然人的债务问题。吴显杰认为该主张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如果该主张成立,那么出台《企业破产法》就是多此一举。民诉法规定,除非还清债务,否则债务是永不消灭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允许对债务人进行无限追索,势必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法院执行资源的浪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具体明晰的规范,方可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更加公正公平公开地维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年钟镇涛负债2.5亿港元的破产令执行四年即依法解除
 
  曾几何时,国人对欧美和港台地区破产人士被限制高消费的新闻赞赏有加,各地、各部门纷纷效仿,争相出台所谓惩戒失信、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措施。吴显杰认为,这样做表面看正义十足,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失之偏颇,结果这些措施大多形同虚设,收效甚微。殊不知,人家是依法行事,而咱却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热衷于以权代法,假想自己代表正义,把债务人统称为“老赖”,视之为十恶不赦的罪犯。片面强调惩戒、限制,缺乏法律的严谨和公正性。各国的个人破产法都规定了破产保护、债务豁免等条款,像美国对破产者的权利限制期限为七年、香港地区为四年,而我们的那些惩戒、限制措施和民诉法一脉相承,都单从所谓维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对债务人采取无限期的禁制措施。更可笑的是,某些介绍外国破产法且美其名曰要为中国大陆立法提供参考的文章,也是一味强调惩戒条款,甚至对破产保护、债务豁免条款绝口不提,不知是何居心!
 
  吴显杰认为,法律是不偏不倚的,任何法律都不应当偏袒某一群体而损害另一群体。美国1800年推出的第一部破产法也曾采用债权人的标准,但该法案仅实行35年就不得不废除。历史证明,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出发点是错误的。
 
  为什么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受到绝对保护?吴显杰分析说,造成债务风险的因素很多,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在内。法治社会,债权人为放贷行为承担风险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一旦债务方破产,债务人应当受到哪些约束,债权人不能采取哪些催债手段,双方应承担哪些责任、尽到哪些义务,都须由法律说了算,而不是简单地遵循道德逻辑,更不应放任私力救济。事实上,债权人并非都不愿分担风险。吴显杰引用报道说,有银行行长就曾感叹,银行想豁免个人或家庭的部分债务,无奈找不到法律依据。
 
  吴显杰说:“个人破产法难出台,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客观障碍,唯一的原因就是某些人认为债权人的利益是应当绝对保护的,而无视债务人也有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讲,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有清算,有豁免,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保护。唯一不同的是,企业破产通常会导致主体消亡,而个人破产则不会。但在中国,一些强势的债权人对欠债的个人采用往死里逼的手段,而社会甚至司法界往往都持纵容态度。”吴显杰表示,这些年,我们接受了愿赌服输的规则,接受了投资风险的概念,接受了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为什么就不能打破“人死债不烂”、“父债子还”的陈腐信条,而引入现代法治理念呢?
 
  来源:消费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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