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一公司控员工职务侵占反遭公安局起诉

理财   来源:中国商报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6-08-29 09:44:15
  从一名报案人变成了一名被告,这种角色转换,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姿太感到无比的愤怒。
 
  2016年8月2日,平顶山市兴亚汇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姿太收到了法院送达的一份“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传票。原告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新分局”)。该案一审定于9月2日上午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开庭。
 
  事情源于刘姿太在4年前的一次报案——他发现公司的员工王锋涉嫌职务侵占。2012年12月11日,刘姿太便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同年12月24日,公安高新分局对王锋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两天后的12月26日,并对其刑事拘留。
 
 
  2013年1月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王锋作出批准逮捕决定,1月10日,公安高新分局对王锋执行逮捕。
 
  后来,公安高新分局在为王锋第一次办理取保候审后不久,又依法向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审查。2013年6月18日,检察院予以批准逮捕,但只过了15天便又给其撤销。
 
  尽管王锋在检察院第一次作出批捕决定后悉数退还了“赃款”,但由于公安侦查机关在对其立案侦查的2年后即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王锋便由此提起国家赔偿。于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王锋曾以其和刘姿态系“合伙关系”为由信访反映公安侦查机关是在办理“人情”案,插手“经济纠纷”。
 
  随后,王锋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12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公安高新分局赔偿王锋现金27.22万元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于是,今年7月5日,公安高新分局便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兴亚汇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兴亚汇通公司退还当初由王锋“退赃”的27万余元款项及利息。
 
  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姿太想不到的是,原本自己是受害者,却遭遇了一场由报案人反被公安局起诉的民事官司。
 
  为什么检察院在第二次作出批捕决定后仅过了15天又予以撤销?至今,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没有对报案人兴亚汇通公司作出说明。《刑法》第399条规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即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司员工涉嫌职务侵占300多万元             
 
  8月19日,《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在平顶山市见到了兴亚汇通公司的经理刘姿太。对于自己作为报案人反遭公安机关民事起诉,这是他无论如何也想不到的结果。
 
  刘姿太告诉记者,2006年7月31日,他与自己的一名亲戚杜某敏共同出资成立了兴亚汇通公司。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兴亚汇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姿太(出资80万元)与杜某敏(出资20万元)两人。
 
  由于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交往多年,刘姿太聘请王锋管理兴亚汇通公司的内部事务(内账)。到了2008年,刘姿太因为常年在外,事务繁多,加上他当时很信任王锋,并将兴亚汇通公司的全面业务委托给王锋负责。这样,王锋才开始接触到兴亚汇通公司的新老客户。
 
  刘姿太说,到了2010年,王锋接收了舞阳龙文物资有限公司,并将接收后法人变更到他自己的名下。有了自己的公司,王锋便将兴亚汇通公司的客户都悄悄地带走,但刘姿太对此毫无察觉。
 
  2012年10月,刘姿太在查公司账目时发现业务往来与应收货款等账务不清,经仔细核查后,发现受雇于兴亚汇通公司的王锋有职务侵占的嫌疑。于是,在2012年12月11日,刘姿太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侦查机关查实,王锋涉嫌职务侵占了公司一笔27万元的结算货款以及3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
 
  据刘姿太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王锋一共将4笔货款占为己有:2010年12月29日,王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92万元货款转入河南鼎和置业公司购买个人住房一套及地下车库,但该笔款项被王锋采取虚假支付与账面做假的方法支付给“金汇”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已被注销);2012年2月22日,王锋将南阳防爆集团公司支付给兴亚汇通公司的钢板款27万元未入公司账目,将其占为己有。
 
  另外,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加工研究所支付给兴亚汇通公司的3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0万元购货款未记入公司账务而被王锋挪用;2012年1月31日,该公司支付给兴亚汇通公司的另一笔30万元货款,虽然被王锋记入兴亚汇通公司的账目中,但王锋在兴业汇通公司的账面上采取虚假支付、做假账的方法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漯河经销公司,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此,《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发现,河北钢铁集团舞阳钢铁公司曾为此出具过一份证明,“证明舞阳钢铁公司下属的漯河经销公司已于2008年8月撤销,终止一切对外业务”。
 
  “也就是说,王锋多次做假账侵占公司货款,有涉嫌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刘姿太说,王锋在2013年2月6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他便开始上访声称自己是公司的合伙人。不过,王锋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两人是“合伙关系”。
 
  对此,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张森林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根据兴亚汇通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来看,从客观方面来讲,王锋作为兴亚汇通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具有职务上不经公司入账而处置公司财务的便利。
 
  基于工作上的便利,王锋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在未将南阳防爆公司27万余元货款入账的情况下,直接转入舞钢龙文公司。而相关事实有王锋的供述、27万余元承兑汇票、王锋签字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舞钢龙文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佐证,足以认定王锋账外转移并侵占27万余元货款的事实。
 
  “从主观方面来说,由于王锋将27万余元转移到舞钢龙文公司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并非借用或者错误操作而将该货款支付到舞钢龙文公司。作为兴亚汇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其有判断未经入账而擅自转让货款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能,因此从主观上有侵占该笔货款的直接故意。”张森林律师说。
 
  “王锋曾表示与刘姿太是合伙经营兴亚汇通公司,但缺少相关证明材料。从兴亚汇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文件清晰记载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姿太和杜慧敏,即便王锋作为隐名股东,由其他人代持,也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检察院反复批捕又撤销
 
  2013年6月18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将王锋以涉嫌职务侵占批准逮捕,但仅仅过去了15天的时间即2013年7月3日又撤销了对王锋的批捕决定。
 
  刘姿太一直认为,公安高新分局以及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为王锋办理取保候审、违法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书的行为。
 
  “王锋涉嫌侵占公司300多万元货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法律规定是不能对其办理取保候审的。公安高新分局明知道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将会干扰证人作证、影响案件侦查但仍为其办理取保。致使王锋采取了公然编造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向办案单位施加压力干扰办案。”刘姿太说。
 
  据了解,在2013年8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将王锋涉嫌职务侵占案指定到湛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公诉条件,可依法进行公诉。后来,该案又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回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一位不愿具名的知情人告诉记者,公安高新分局多次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但匪夷所思的是,该检察院拒不接受公安高新分局依法移送的案卷材料。
 
  “曾有一位办案人员向我转述时说,是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某领导安排的,有什么意见自己去找领导问问。”刘姿太这样向记者透露。
 
  为何拒不接受公安高新分局依法移送的案卷材料?既然公安侦查机关对于王锋与刘姿太没有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了认定,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其作出两次批捕决定时是否进行了审查审核呢?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在第二次作出批捕决定后仅过了15天又予以撤销的原因是什么?
 
  带着疑惑,8月19日下午,《中国商报法治周刊》来到卫东区人民检察院采访了解。该检察院宣传处的一位刘姓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向领导汇报情况后才能给记者回复。但截至记者发稿时,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采访函提及的“检察院在第二次作出批捕决定后仅过了15天又予以撤销的原因”等方面的问题未予以回复。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获得的证据材料显示,对于兴亚汇通公司控告公司员工王锋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记者梳理后,案情的来龙去脉又似乎特别的清晰。
 
  2012年12月11日,刘姿太到公安高新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王锋涉嫌职务侵占。同年12月24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2月26日,办案民警将王锋拘传到案。经讯问,王锋承认,他把包括河南省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给兴亚汇通公司的27万余元,以及一共有30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入了自己经营的舞钢市龙文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上。当日,公安高新分局便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王锋刑事拘留。
 
  2013年1月9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王锋作出批准逮捕决定。1月10日,公安高新分局对王锋执行逮捕。到了1月18日,王锋的妻子与亲属主动向受害人认错以求得谅解并积极“退赃”,其妻子谭某某向高新分局上交现金27.22万元。1月22日和23日,王锋的亲属向公安高新分局上缴了中国银行承兑汇票11张,金额共计300万元。2月6日,公安高新分局将王锋妻子谭某某上交的27万余元现金发还给报案人刘姿太,并将作为证据材料的11张中国银行承兑汇票发还给王锋。
 
  就在当天即2013年2月6日,公安高新分局将对王锋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当天予以释放。
 
  再到了2013年6月4日,公安高新分局以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涉嫌翻供与干扰证人作证)为由,对王锋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并再次提请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王锋批准逮捕。6月18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王锋再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不过,到了7月3日,该院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作出了撤销对王锋的批准逮捕决定。7月4日,公安高新分局再次对王锋办理了取保候审,当天再次将其予以释放。
 
  2013年12月2日,公安高新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将王锋移送至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4年1月24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高新分局补充侦查,并要求公安高新分局查清兴亚汇通公司刘姿太与王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无分家之事等方面的情况。同年2月25日,公安高新分局经过补充侦查后报送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但该院认为案件仍需继续侦查。3月6日,公安高新分局以对王锋取保候审审理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取保候审决定。
 
  2014年11月28日,公安高新分局以“王锋职务侵占案因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仍不能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作其他处理”为由,便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撤销了此案。12月1日,撤案决定送达给王锋本人。
 
  2014年12月29日,王锋向公安高新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同年4月8日,王锋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作出维持不予刑事赔偿的复议决定。后王锋将公安高新分局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国家赔偿,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判令撤销原刑事不予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并由公安高新分局向王锋夫妇支付现金272210.92元及利息。
 
  报案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
 
  2016年7月5日,公安高新分局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兴亚汇通公司起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72210.9元货款及利息。
  
  在收到法院传票时,刘姿太似乎有些疑惑。他说,公安高新分局虽然已损失27万余元,但财产损失并非源自报案人,而是公安高新分局自身在执法过程中的错误引起的。王锋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是其提起国家赔偿程序后,经过法院判决形成的。
 
  不过,刘姿太认为,王锋的犯罪事实铁证如山,理应得到法律的追究。但公安高新分局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和作其他处理”为由,将王锋职务侵占案撤销。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王锋没有犯罪事实,完全可以按‘没有犯罪事实的’理由撤销。什么是‘不能作其他处理’的法律规定呢?显然,公安机关也是认为王锋是有犯罪事实的。难道有人干预办案而有法不依?事实上,王锋涉嫌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刘姿太说。
 
 
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对于兴亚汇通公司由报案人变成公安机关被告一事,8月19日下午,《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又来到公安高新分局采访求证。但该局负责宣传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以不便接受采访为由拒绝。她说,如果接受采访,需要上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才能接受记者采访。随后,记者多次拨打平顶山市公安局宣传处的电话均无人接听。
 
  对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王才亮律师在接受《中国商报法治周刊》采访时分析,公安高新分局财产损失源于其自身,不应由报案人为公安高新分局的执法错误买单。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公安高新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能确定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其违法所得不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置。
 
  王才亮律师还指出,不当得利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二是损益之间有因果联系。反观报案人兴亚汇通公司,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安高新分局财产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由于公安高新分局并非27万元的所有权人,在公安高新分局向刘姿太交付27万元时,公安高新分局仅仅作为保管人,财产权的所有人仍为王锋。从民法的角度,如果基于王锋的意思表示返还刘姿太,应认定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王锋并没有返还刘姿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的法律关系。”王才亮律师说。
 
  一位接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信源的知情者告诉《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尽管公安高新分局在依法办理王锋涉嫌职务侵占案时有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但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我工作了10多年,从来没有遇到过涉嫌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竟然不能依法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例。”
 
  刘姿太认为,即便退一万步来说,就算王锋是合伙人,如果王锋将公司货款藏匿或占为己有、不入公司账务,这也是涉嫌职务犯罪,法律有明确规定,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我跟王锋两人并不存在有合伙关系,他只是受雇于公司的一名员工。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制处曾对王锋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下发的意见书中,其中有一句话说‘办案单位不能以报案的27万元和南阳防爆的证明就来立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职务侵占的定性’,这不是扯谈吗?我真想去问一下法制处,到底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叫职务侵占呢?”
 
  对于是否存在有“合伙关系”的事实问题,记者曾向王锋电话求证。王锋在电话中说,他是公司隐形股东,但确实没有书面上的证据证明。“我是公安局办错案了,法院判的国家赔偿,我是向公安局要钱,不是向刘姿太要钱,跟他的官司没有关系。”
 
  对于事情的进展,《中国商报法治周刊》将继续予以关注。 (记者 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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