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律师解读《民法总则》八大亮点

万象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03-29 11:05:07
  东莞律师解读《民法总则》八大亮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这标志着我国编纂民法典的进程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着统领性的作用,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
 
  可以说每个人从生到死,甚至从生前到死后,每时每刻都和民法发生着密切的关系。这部承载了厚望的《民法总则》将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本期《法治东莞》将邀请东莞市“法润莞邑”法治宣讲团成员、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剑锋梳理解读这部“离你最近的一部法律”的八大亮点。
 
  案例:小强的妻子小美怀孕,还有两个月就足月生产了。小强的姑姑买了一对古董的玉镯送给未出生的胎儿,胎儿能收这么贵重的礼物吗?
 
  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关于胎儿的继承权,此前的法律也并非一片空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胎儿的继承权而言,对胎儿是否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没有涉及。此次的《民法总则》明确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是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如此一来,法律对人的关怀不再仅仅局限于具有完整生命体的自然人,而是延展至人的生前死后,贯穿我们每个人的一生,真正做到了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保护。
 
  案例:上小学二年级的小明把妈妈的珍珠项链拿走送给同学做生日礼物,这可是妈妈花半个月的工资买的,妈妈让小明找同学要回来,这送出去的东西还能要回来吗?
 
  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 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这也是符合国际趋势的表现。《民法总则(草案)》曾提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直接下调为6周岁,但经专家反复讨论研究,认为6岁儿童的阅历、生活经验、心理和认知能力、辨别能力仍然不足以达到草案规定的要求,下调的幅度过大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应酌情上浮为八周岁。《民法总则》生效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就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分房屋财产、签大单的合同等,这不符合他自己的心智标准,可以撤销,宣告无效。
 
  案例:刘老太今年65岁,老伴去世后,她一直跟儿子住一起,但其儿子儿媳妇经常虐待老人,让老人心寒。而隔壁邻居小李却对刘老太特别好,经常悉心照顾老人。因此,刘老太不愿意跟儿子生活在一起,她想把晚年托付给小李。刘老太跟小李签订监护协议,把其名下财产都给了小李。
 
  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按照这条法律,成年人在自己身体健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提前以协议的形式,将监护人确定下来,监护人在受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友,也可以是社会保障机构。这对于无法依靠子女监护的老人和失独老人,多了一条合法现实的养老途径。另外,本条明确了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地位,协议监护将受到法律保护,这符合我国老龄化的社会趋势,也更加与国际社会接轨。
 
  案例:因为儿子小明太过于调皮,不听妈妈的话,狠心的妈妈用衣架多次打小明的屁股、后背、双臂等等,伤痕累累,并经常让小明挨饿……
 
  第33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其中包括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解读:父母二字,代表的不仅是一种血缘关系,更意味着一种责任,不称职的父母,应该被“解雇”。近年来频频发生的亲生父母虐童事件,都可以依照上述条款,撤销父母监护人的资格,由法院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当然,如果被“解雇”的父母改过自新,经其重新申请,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实际上在《民法总则》出台前,《民法通则》第20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有规定“撤销监护权人资格”的条款,但规定得较为模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也极其谨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该意见规定监护人有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等情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判决撤销,并指定其他监护人。《民法总则》将上述内容进行了概括吸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设计,使监护权部分内容更加丰富完整,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案例:上个月,阿明接到当村长的舅舅的电话,说村子里要修那条烂路,正跟施工方谈合同的事儿。可这合同,盖谁的章呢?总不能盖舅舅自己的吧?盖村委会的章,施工方又有顾虑,说村委会名义签的合同能算数吗?毕竟,村委会这样的机构,它没有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人格,在市场经济中它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第96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们法人地位,对它们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们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案例:“最近有些郁闷,网游的装备被盗了,找游戏平台想找回,平台说帮我查证一下,结果也不了了之……”游戏玩家阿明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条法律出得特别好。因为之前就花钱买了好多Q币,然后都被盗了,又追不回来,所以这次法律能保护虚拟财产,对于打游戏的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
 
  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信息社会中,大数据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对于各类数据信息以及“Q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如何确定其权属,以及如何保护,显得重要而迫切。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年轻人玩网络游戏时,会产生网络虚拟财产,它们在网络空间中是有“价值”的,有的还能“交易”,变为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这些财产要不要保护,过去有较大争议,但随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种类越来越多、数量越来越大,对其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民法总则》保持了开放性,明确法律对这些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做,为将来的立法留足了空间,也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大数据时代和网络时代,数据和虚拟财产具有予以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本次立法予以明确保护,切合时代需求。
 
  案例:上周,小明开车下班,中途碰到一位遭遇车祸受伤的老大爷。当时肇事者也跑了,也来不及叫救护车,他就赶紧把大爷送到了医院。经过检查,老大爷是脊椎骨折。这下可不得了,老大爷的子女都认为骨折是因为他施救不当造成的,非让他赔偿损失。“可我是见义勇为、一片好心啊,怎么就摊上事了呢?”小明说。
 
  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006年“南京彭宇案”一纸判决给社会带来严重影响,造成严重的诚信缺失,人们不敢见义勇为不敢做好事。这一条款的确立,就是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而且,做好事可以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造成受助人损害依法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的确立,有利于通过立法来弘扬社会正气,引领良好的道德风尚,希望能扭转近年来“扶与不扶事件”导致的社会道德缺失。
 
  案例:去年年初,老同学小李曾向阿明借了20多万元,说是要创业开公司。看到小李创业也不容易,原本去年2月份就该还钱,阿明也没着急催要。不过,前几天阿明的老婆提醒,说《民法总则》里好像有什么诉讼时效的规定,借出去的钱要是不着急要,可能就要不回来了。20多万元对阿明来说可不是个小数目,吓得他赶紧去查《民法总则》。
 
  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其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现实中,由于诉讼时间过短造成的损失并不少见,例如:银行、金融机构等经常因为来不及请求、忘记或者提供不了证据,导致一些贷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3年,有利于权利保护。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况较多,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空间,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本条合情合理合法,合乎社会现实需要,利于诚信社会的滋养。(记者 李金健)(来源:东莞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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