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中级法院被投资商实名举报涉嫌枉法判案

国内   来源:乌海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09-05 11:14:24
  日前,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宋兆华实名举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公然采信虚假证据,将最高法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作为终审判决依据,枉法判决其公司诉绥化市工商局行政违法一案败诉。根据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 、“规定”、“批复”、“决定”。由此可见,“会议纪要”属于指导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作为依据。令他未想到的是,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枉法判决直接导致其公司和公司资产不仅瞬间被案件第三人侵占,反而还倒欠案件第三人1.02亿的巨额债务,公司遭遇灭顶灾。
 
 
(图片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照片)
 
  外来投资商遭遇的事实经过
 
  宋兆华告诉记者,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谭英、宋兆华,谭英为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在香港招商引资会上,投资公司董事长谭英应邀来黑龙江考察。经过洽谈,2012年与绥化市北林区政府签定了招商引资协议。2012年8月27日,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了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谭英。
 
  据宋兆华讲,2013年12月4日,在股东兼法人代表谭英不知情、未签字,未到场的情况下,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未与谭英进行核实,就接受案件第三人公司员工庞雅靖到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绥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庞雅靖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资料都不是法定代表人谭英签名,且公司的章程更没有谭英签字。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庞雅靖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了(绥)登记私变字[2013]0071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5月26日,投资公司的股东宋兆华前往绥化工商局查询并复印交易中心工商档案,方始得知绥化公司的股东被非法变更事实。宋兆华随即采取措施,在绥化市日报登报声明绥化公司公章作废及口头向绥化市工商局及黑龙江省工商局申诉异议。
 
  2014年9月10日,在口头申诉无效下,投资公司股东谭英、宋兆华向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关于申请撤销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函》,要求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0日,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企业登记科名义作出《关于<关于申请撤销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函>的答复》,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答复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给投资公司股东宋兆华。投资公司对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答复不服,于是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绥化市工商局行政违法,撤销绥化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5日对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判决绥化市工商局行政违法
 
  2016年5月16日,海伦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国家工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事项设计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绥化市工商局在对关系到原告投资公司重大利益的股东变更时,未通知原告投资公司情况下给予股东变更。综上,被告绥化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投资公司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工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判决后,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被告)、深圳市嘉洲田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虽然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给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谭英的签名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英亲笔所签,但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对在二审庭审中案件第三人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刷的2013年12月2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谭英的签名均是谭英本人所签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谭英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明知却未提出异议,且在该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谭英又以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从事了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诉人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5日对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如此判决有徇私枉法之嫌
 
  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宋兆华认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此判决有徇私枉法之嫌,理由是: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曾亲自到案件第三人公司调取股东大会记录及参会股东记录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均不存在,由此证明案件第三人庞雅靖提供给绥化市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文件,但绥化市中院法官对此都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深圳仲裁委的裁决足以证明案件第三人公司股东郑少铿对原告公司证照、公章等财物只有保管义务,无使用权力,由此证明庞雅靖向绥化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变更文件系无效文件,但办案法官对此不予采信;绥化市中院认定的有谭英签字的《登记申请表格》和《授权委托证明书》,原、被告及案件第三人都承认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制的制式手写表格,不是绥化市工商局机打表格,与绥化市工商局无关,且已作废,而谭英自绥化公司成立之日起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一直以此身份维持公司经营,至发现股东身份被非法变更之日起就拒绝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职,并向绥化市工商局提出了异议,绥化中院法官却以此认定谭英知情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变更登记依法必须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之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本案中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署名并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该规定应当认定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适用的是法律,其次是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但是高院发布的关于《xx通知》《会谈纪要》等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法院内部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参照执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司法解释是可以在裁判中引用的,是经法定程序颁布的,这些通知和会谈纪要都是属于内部文件,属于指导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作为依据。本案中涉及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问题,法院在裁判时应引用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引用会谈纪要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他有理由怀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之嫌。
 
  记者了解到,因为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绥化市工商局行政违法一案终审判决结果不服,已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再审,黑龙江省高院行政庭受理该案后,由马鸿达法官主审。2017年1月17日,黑龙江省高院行政庭开庭审理了此案。截至记者发稿时,黑龙江省高院未下判决。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法官的良心比法官的良知更重要》一文,内文强调:“良知问题,是说法官的法律修养和审判经验;良心问题,是说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在良心上问心无愧,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司法责任制中,必须根据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确定法官办错案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因此,对于该事件的进展,记者也将持续追踪报道。
 
  本文来源:乌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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