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汽车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24-04-10 10:39: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22年版)》《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粤发改规〔202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及具体收费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交警、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等相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坚持改革创新,健全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投资运营城市停车设施的动力。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一)依法规划和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换乘)站以及车站、码头、口岸等交通场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四)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依据停车设施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坚持动态调整,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停车服务资源利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不同区域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繁忙时段高于非繁忙时段计费”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鼓励推行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
 
第九条 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或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因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经物权人同意后,须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单独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经物权人同意后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不同计费方式及不同时段等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小车、大车、超大型车三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或载客20座以下(含)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视为第二次停车,以此类推)、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并可设置最高标准。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白天、夜间时段,也可根据实际划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计费。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三条 落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和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或进入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对车站、码头等特定快速接(送)客区域按其规定执行。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
 
(三)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四)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计价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明确标示或者记录进入停车设施的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缴纳停放服务费,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停车设施经营者(停车设施物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停车设施基础信息、停车泊位动态信息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信息等。
 
(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实施收费应提前15日向社会公示,并做好实施前的宣传解释工作。停车设施停业、歇业、关闭的,应及时拆除标价牌等相关公示。
 
(六)停车设施经营者应按规定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者应遵循“有偿使用、用者自付”的原则按规定支付停放服务费,未按照收费标准支付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做好登记取证,督促停放者缴纳停放服务费。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应制定统一样式,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明码标价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策;
 
(二)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信用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对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和失信惩戒,逐步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鼓励停车行业协会、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托信用信息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此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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