莞企子公司申请破产前 偷偷将财产转移给“小伙伴”

万象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04-20 18:59:10
  莞企子公司申请破产前 偷偷将财产转移给“小伙伴”
 
  自破产法实施以来,企业在实施个别清偿或转移财产等行为之后,借破产程序注销企业、逃避巨额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就在受理一宗破产清算案件后,调查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过程中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据此依法驳回了其破产申请,让企图借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非诚信企业的“算盘”落空。
 
  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的东莞市某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成立,湖南省某盈科技有限公司是某恩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某恩公司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立案受理。
 
  在某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某盈设备清单中,承办法官发现,某恩公司于2014年9月将其存放于某恩公司某工厂的机器设备搬迁至位于湖南省江华县的某盈公司,机器设备的账面价值为28584506.82元,这些设备在某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未列入其提交的固定资产清单中。
 
  对此,某恩公司解释称,因某盈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及员工工资,导致2015年7月员工罢工游行,发生了供应商哄抢机器设备的情况,上述某盈设备清单上的机器设备被供应商抢走,当时某盈公司的管理人员无力阻止供应商哄抢机器设备,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也派人维护现场。
 
  另外,承办法官审查时还发现,某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显示的一台自动数控冲压成型机账面价值6600400.5元,但管理人在接管某恩公司财产时并未在公司厂区发现该设备,该设备于2014年9月搬迁至东莞某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邓某是某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
 
  对此,某恩公司表示因某盈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及员工工资,就与最大的供应商沈某协商,向沈某借款,由沈某发放工资,并将上述设备以物抵债抵给了沈某,东莞某公司是沈某成立的,由沈某出面处理这些设备,但是没有签订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某恩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等为证,显示2013年9月、10月期间某恩公司向沈某借款900万元,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向东莞某公司借款1830486元。然而,某恩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并未反映有东莞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存在,沈某的借款金额也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不符。
 
  另外,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恩公司将多个专利许可给东莞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9年,每个专利的使用费5000元。2015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使用许可完成审批备案。但某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则主张上述专利的账面价值为100万元/项。
 
  2015年7月7日,某恩公司与某电器厂签订5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对外债权223300.5元;2015年8月1日,某恩公司与卢某签订《以应收账款抵债协议书》,将对外应收货款债权12860237.62元转让给卢某,用于抵偿所欠卢某的借款1200万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恩公司仅提供了员工工资明细表及供应商闹事的照片、发放工资的照片,只能证明某盈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发生员工罢工事件,不能证明上述机器设备被抢及被谁抢。而且如此大量的机器设备被抢,某恩公司和某盈公司居然连报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保留,事后某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取回被抢财产,明显违反常理,且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某恩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中显示有一台自动数控冲压成型机,在某恩公司处无法找到,某恩公司主张其向沈某借款用于发放工资,所以以物抵债。但从某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某恩公司对该机器设备去向的解释互相矛盾,且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该机器设备现下落不明,而且某恩公司在申请破产时并没有向法院披露上述情况,属于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另外,2015年8月,某恩公司分别将多个专利许可给东莞某公司使用9年,每个专利的使用费仅5000元,2015年11月才完成审批备案手续。但是,某恩公司在申请破产时没有向法院披露上述情况,且许可使用费仅为5000元,与某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提供的申请专利一览表中的专利预估值动辄100万元相比,明显过低。某恩公司低价转让专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转移财产。
 
  2015年7月7日某恩公司将对外债权223300.5元转让给某电器厂,2015年8月1日将对外应收货款债权12860237.62元转让给卢某,在申请破产时均没有向法院披露上述情况,实际是为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
 
  综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某恩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且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驳回某恩公司的破产申请。
 
  一些企业在陷入经营困境之后,往往会实施一系列破产逃债行为,如优先清偿与其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的债务,与他人进行不合理对价交易,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等等。
 
  实践中的破产逃债行为形式多样,具体行为样态包括,一是债务人偏颇行为。较为常见的是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紧急清偿关联企业或其他关系人的债务,或者为其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待无财产可供清偿其他债权人时,再申请破产。二是虚构债务。债务人与关联企业或其他关系人虚构巨额债务,降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三是不合理对价交易。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夕将企业的优质资产低价转让给新设立的企业或关联企业,留下空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四是无偿行为。例如,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利润或优质资产或者在转让资产时故意对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不作评估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将债务人巨额财产去向不明、恶意逃债和债权人不正当竞争等规定为破产立案的障碍事由,旨在严把破产受理关,从制度上防止滥用破产程序逃债或不正当竞争等恶意破产行为。对于已经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但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非诚信企业,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这一遏制破产逃债行为的思路可谓是对症下药,对于树立破产法的权威性、提高破产法的适用率极具意义。(来源:东莞阳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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