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林一先案被曝指:枉法裁判

国内   来源:国际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7-08-05 21:22:33

近日,现年66岁的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后南沟村村民李伟向本网反映(中共党员,身份证号:14060319510514541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晋0603刑初85号判决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制造冤案。

【事件回溯】据李伟回忆(派出所口供):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左右,我老婆林一先(65岁)赶着几只羊往家走,路过苏兴花一家(原村委会已被苏兴花霸占)门口,苏兴花和其母亲高和平在其门口开始对我老婆破口大骂,借口是我们夫妻故意放药想毒死其绵羊,我老婆一边回应“不做亏心事、不怕鬼叫门”,边赶着羊往家走,在路过同村苏有门口时和其母亲打了个招呼继续往西走,此时苏兴花、高和平边骂边追上来把我老婆按倒在地,拳打脚踢,随后赶来的苏兴花的父亲苏仁抱来5—6块砖头,让母女二人用砖头砸,高和平边打边叫嚣让女儿狠狠打,打死她我顶命,很快我老婆就被打的面目全非,血肉模糊。这时闻询赶来的村长苏华然和苏军才喝止住对方,我也随后赶到并报了案。陶村乡派出所干警赶到后,拍了几张照(注:现场照片未向法庭提供),让我自己送老婆去朔州市中心医院治疗。

【派出所要求林一先三个月后鉴定伤情】事后,我老婆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月有余,经检查头部、胸部、腹部都有明显的钝挫伤,左眼出血,门牙被打掉一颗,左手中指被咬断一节。派出所要求林一先三个月后到指定地点鉴定伤情,于是在2015年11月13日去朔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打掉门牙1颗、左手中指骨折及其他钝挫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左眼出血、颈椎骨折、胸部骨折三项未做鉴定。而被对方抢走的手镯和耳环派出所不予立案。

【一年零二个月后苏兴花脸部突然在省厅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0日,派出所张恩杰通知让我去派出所签字,说去年打架事件苏兴花脸部在省厅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老婆应承担刑事责任,我不同意派出所按打架论处,也没有见到对方鉴定结果,未签字。9月20日,派出所以调解为由直接从家带走了我老婆并一直羁押在朔城区看守所。

事实不清、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的证据不知何原因并未在法庭上出现:庭审中,公诉人引用派出所提供的材料而起诉的理由是“2015年7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一先放完羊回家路过高和平家门口时,因琐事和高和平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高和平二女儿苏兴花听见争吵后,从家里跑出去拉架,后来三人揪扯在一起,林一先将苏兴花、高和平打伤,经鉴定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和平口腔、手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而派出所提供的材料中表明我也同在现场,所以最后定性为双方打架。

(一)本案中原告苏兴花笔录材料存在的问题。

2015年7月1日事发当晚,我是以“打人抢劫”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案(村民苏华然、苏军在现场)。事后陶村乡派出所也到事发地点进行了拍摄(这个重要证据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因不明);2015年7月2日,派出所民警到我老婆林一先住院治疗的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询问。

既然苏兴花、高和平是受害人,那为什么派出所没有及时对苏兴花进行任何询问,而其笔录材料均为2016年后补。笔录材料在事发半年后补充是否合法合规。

法院判决中现场材料严重失实,出警现场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未向法庭提供

1.我老婆林一先的笔录材料详细陈述了苏兴花、高和平、苏仁恶意伤人的整个过程,与她受伤的伤情特征相吻合,也如实陈述了在被苏兴花骑在身上用石头猛砸并被其咬断左手中指和用右手抵挡的过程中抓伤了其脸部的事实。

2.林一先头部、脸部、胸部、大腿等部位的肿包、淤青充分反映了打人者借助了外力,与林一先陈述的对方母女用石头猛砸她的情节能够相吻合。

3.接诊苏兴花的平鲁区人民医院大夫温生元的门诊记录也应成为关键性证据,但本案中只做了一个最简单的阐述--记不清了!

4. 目击现场的同村村民高怀亮的证词证明两个问题:一是现场是苏兴花、高和平、苏仁和我老婆林一先四人;二是我老婆被对方按倒在地上且被对方一人骑在了身上打。证言与我老婆林一先陈述的“苏兴花把她扳倒在地且骑在身上打,打她的只有苏兴花和高和平,苏仁没有动手,只是搬运砖头”相一致。

鉴定证据存在重重疑点

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林一先和苏兴花到同一地点鉴定时间相差半年多

根据陶村派出所办案人员三个月后到指定地点鉴定伤情要求,我老婆林一先于2015年11月13日去朔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打掉门牙、左手中指骨折及其他钝挫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左眼出血、颈椎骨折、胸部骨折三项未做鉴定。而被对方抢走的手镯和耳环派出所不予立案。

而对方苏兴花则在2016年6月14日由陶村派出所警官张恩杰陪同到朔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做面部伤情鉴定,鉴定时苏兴花拿出了自拍的照片威胁鉴定人员用作依据,鉴定人员不同意,采用了派出所提供的材料,出具鉴定结果为4.56c㎡。

苏兴花一年零二个月后的重新鉴定结果漏洞百出

2016年8月11日陶村派出所警官张恩杰再次陪同苏兴花到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书中采用了苏兴花个人提供的照片,且鉴定后伤情倍增为8.66c㎡。2017年3月9日庭审过程中山西省厅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照片是委托单位陶村派出所李万洋提供。

2. 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晋)公(司)鉴(伤检)字(2016)26号案情摘要中明确表述:根据送检人介绍,苏兴花在范村华润水泥商店被人打伤。此地点与打伤我老婆林一先的地点有着显著的差距。

在我对地点提出疑义后,公安机关的答复是出现了笔误,并且让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给写了一个说明。庭审过程中,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人员做了说明,同样延续笔误的说法,其理由苍白无力,作为一个司法鉴定人员,不会不清楚伤情鉴定中时间、地点的重要性。我国司法鉴定通则(2016年5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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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先被打伤住院后拍的照片(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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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兴花自拍曾要求朔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采纳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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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厅鉴定书中打架地点变成了:范村华润水泥商店

村民李伟向媒体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妻子林一先64岁了,劳累了一天,不可能在放羊回家的路上去计划实施上门找人打架,而且是一对三,三个人还全部比我老婆岁数小,苏兴花只有30多岁,设想如果上门打架,那么打架地点应该发生在苏兴花家门口,而事实上是苏兴花追到邻居高翔西打我妻子,距离苏兴花家80米开外。

从打架结果上看,我妻子受伤严重,对方苏兴花当时只在留观室输液治疗后转外科治疗。

另有异议的是,2017年3月23日,本案被告辩护人向合议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以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要求被法庭拒绝。

【法律人士意见】:

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一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

林一先涉嫌轻伤害一案,辩护人认为起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林一先不构成犯罪。

二、林一先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首先,林一先反抗的是在苏兴花骑在林一先身上与其母高和平二人的合伙殴打的情况下进行的反抗,是在左手中指被苏兴花咬断的情况下,在人数对比上,是一个人对付两个人;其次,林一先年逾古稀,而苏兴花则30岁,膘肥体壮,年富力强,从力量对比上,体力不仅相关悬殊;再次,林一先本人在左手中指骨被苏兴花咬断在先(经鉴定为轻微伤),被迫进行的反抗。

从以上打架过程不难看出,苏兴花对林一先的伤害系年轻人对老年人的无情、无理的伤害,属于有明显过错,严重违背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林一先对苏兴花的反击没有超过合理的必要限度,均是符合情理的防卫,在刑法上系正当防卫。

三、指控林一先构成轻伤害的山西省公安厅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法庭不应采纳。

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以苏兴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然而,本案苏兴花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上述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六条情形之一,即进行了重新鉴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必须或应当重新鉴定。该条款给当事人设定了一个可以实施的权利,而不是必然或必须实施的权利,只有当该权利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才可以实施,而不能滥用该权利。本案中,鉴定人当庭承认对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不作评判,也就是说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因此该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对于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违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庭审中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2017年3月23日辩护人向合议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以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法庭并未通知到证人出庭,审判长口头答复苏兴花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因而不予支持。那么苏兴花在侦查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就充分吗?从苏兴花的重新鉴定申请里可以看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对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不满;二是认为鉴定意见应当采用她自己拍的照片。仅此两点,就在没有任何人、任何机关指出原鉴定意见有任何错误的情况下,以及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即对苏兴花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案卷中根本没有任何相关手续及委托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手续及批准手续,但对委托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手续俱全,明显侦查机关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苏兴花的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何谈理由充分呢?辩护人认为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如果说庭审后再去补全手续,那也是无效证据。

既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充分,那么对苏兴花的鉴定申请的理由人民法院也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考察是否充分,而不应当无视法律的存在,厚此薄彼。

四、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董祖鑫的出庭骄横跋扈,不能说明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违法,所答非所问,属于无效出庭,合议庭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不应当采纳。

辩护人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法庭首先询问鉴定人是否能如实向法庭陈述案情,鉴定人承诺“能”。然而,面对辩护人指出的重新鉴定的依据及程序时,鉴定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却依仗自己的公安人员身份,骄横跋扈,所答非所问,不敢公开出示辩护人要求的相关证据,其行为完全违背他向法庭所承诺的如实回答相关问题,虽然鉴定人貌似出庭,但并未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也不能说明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属于无效出庭,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用。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苏兴花的伤情为轻伤,也没有有效的证据否认朔州市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苏兴花的抓伤面积10处为4.56cm2, 然而事隔两个月之后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却鉴定为5处8.66 cm2,故意算出多出绿豆大的面积,给被告人定罪,色素沉着随着时间只能越长越好,苏兴花自己提供的照片明显两次抓伤,苏兴花多次在外打架,法庭第一次通知开庭,就因苏兴花被打伤住院,拖延开庭至今,因此,指控林一先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违法,故应当认定林一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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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辩护人感谢法庭给了辩护人充分的发言,以及耐心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充分说明,苏兴花是借其亲属关系公权私用,本案除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鉴定外,再无其他证据,无论从程序、实体、法庭应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判处被告人林一先无罪,辩护人申请法庭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先取保候审,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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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之音】有证据显示,案发当时,林一先赶十几只羊还未到家的情况下发生的,十几只羊当时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偷吃了邻居家地里的菜,可以想象林一先根本不具备预谋打架,也没有任何打架的准备。只是碰到特殊情况,只能被挨打无暇顾及羊群,这是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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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兴花自己提供的照片给省厅作为鉴定伤情的依据,而且是在一年之后,这样的鉴定结果竟然成为判刑的标准,法院的态度太轻率了!据村民反映,在事发一年多时间里直至省厅鉴定之日,苏兴花参与打架达六次之多,而且其中三次有报警记录,那么苏兴花的照片上的伤是那一次造成的呢?这个问题有很大的质疑!

村民李伟最后强调,其实还原事实是一项很简单的工作,警方出警视频和现场照片,医院的接诊记录都是最有利的证据。然而,这些证据的故意消失使本案有了重重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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