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院违法判案,鼓励房产中介收房炒房,天理不容

法制   来源:人民法制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20-11-11 09:38:30

关于我方代宁(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诉刘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及其固安县祥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廊坊中院于2020年8月21日做出的(2020)冀10民终6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并将造成严重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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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性质是被告作为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收购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违反中介职业伦理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并且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刘伟本人不具备购房资格,也违反了国家有关限购政策,总之违反公序良俗,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的精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案涉中介炒房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居间”,违反了《合同法》第425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照第52条第3项的规定,亦应属无效。固安县住建局对刘伟及其中介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其第25条第八项规范和禁止的对象就是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收购其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屋的违法行为本身,规范和制裁的对象是中介公司和中介人员一方的收房炒房行为,并且被告方的此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原院副院长江必新、原专委胡云腾、现专委贺小荣多次强调,民事法律行为违反部门规章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且违反公序良俗将导致合同无效。

廊坊中院为什么认定合同有效?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由?《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第八项为什么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为什么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判决书并未说明理由。另外,本案是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二审原承办法官杨帆为什么在疫情严重期积极地保全查封原告的房产?事出反常必有妖。二审判决要么不说理,要么强词夺理,为什么非要罔顾事实与法律置原告于死地?二审中原告找承办官反映案情时,为什么不让说话,二审判决为什么不充分说理,居心何在?住建部门依照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裁、惩治、取缔房产中介机构和人员收购其提供中介服务的房屋的行为,然而如果法院判决该类交易行为有效,那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还有什么用?住建部门制裁处罚该类交易行为还有什么意义?政府部门规定了房屋限购政策,如果法院判决违反限购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那政府部门的限购政策还有什么用,试问哪个法院敢做出这样的判决?这和房产中介收房炒房的性质和道理,难道不是一样的吗?请领导明察,关于定性问题和法院判决,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啊!请有关领导高度重视,主持正义,否则本案将引起严重恶果,反映人将和有关法院法官以命相搏,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廊坊中院二审判决支持房产中介收房炒房的违法行为,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限购政策,违反国法天理人情,属于滥用职权,涉嫌枉法裁判。强烈要求追究承办人汪铁钢、丁德松、李方和原承办人杨帆的违法审判责任,以及院长苑三国疏于监督管理的失职渎职责任。并强烈要求河北省高院依法及时纠正该错误判决,避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否则原告将向中央、省、市纪委监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申诉和控告,严惩司法腐败和害群之马。对于本案我方已经在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0)冀民申6716号,请求纠正二审判决的严重错误,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制裁房产中介恶意收房炒房和损害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文链接:http://www.rmfzchina.com/omn/gn/102712167H86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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