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水库溺亡纠纷案水库管理方少有担主要责任

法制   来源:莞讯网  责任编辑:百花残  2014-09-24 09:46:16
  一般水库溺亡纠纷案水库管理方少有担主要责任
 
  男子买票到生态园水库钓鱼不慎落水淹死,家属起诉获赔25万元;夫妻散步滑入水库身亡,亲人起诉索赔却被驳回;小伙到水源地水库游泳溺亡,父母起诉索赔也被驳回……对于频发在自然水库的溺亡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有时却很不一样。此类纠纷案责任到底该如何定性及划分?法官及律师称,发生在东莞的一般水库溺亡纠纷,水库管理方多不需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
 
  1
 
  小伙水库溺亡 家属起诉被驳回
 
  今年元旦,22岁的小华在塘厦林村社区一水库游泳过程中突然呼救,随后溺水身亡。其父母认为,小华是在游泳过程中被渔网缠住溺亡的,称是水库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起诉到法院索赔34万元。
 
  水库管理方林村居委会则认为,他们已在水库周围做了足够的警示提醒,包括广播提醒、专人巡查、警示标志等,小华是成年人,应当清楚去水库游泳危险性,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市第三法院调查发现,小华父母称孩子是被渔网缠住溺亡,但尸体打捞上岸时并未发现有渔网缠身,对其父母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该主张不被法院采信。另外,涉案水库为饮用水源地,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小华不应在该水库游泳。日前,法院作出判决称,水库管理方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小华应对自身的溺亡负完全责任,管理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夫妻散步溺亡 家属起诉不成功
 
  2012年7月24日上午10时,袁先生夫妇俩到塘厦某水库边散步,不幸掉入水库一同溺水身亡。两人家属以水库安全管理存在缺陷为由,把水库所有者塘厦镇政府、管理者塘厦镇水利管理所、自来水公司诉至法院,索赔93万余元。
 
  被告方表示,涉案水库周边有一条很安全、很便利的“通道”,且在该“通道”沿水库一边修筑了近一米高的安全护栏;水库周边显要位置都有“警告牌”,明确告知此地为“水库”、“严禁游泳”、“远离危险水区”。因此被告认为他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调查审理发现,被告关于水库的安全警示标识说法属实。审理法官认为,两死者生前精神智力正常,对水库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知。事发后,无法证实两人是如何落水、是否为自杀等情况。“死者明知在水库边散步的危险性,应远离危险保护自己。在此起事故中,他们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请。
 
  3
 
  买票钓鱼溺亡 管理方担责三成
 
  前不久,市第三法院还宣判了一起钓鱼场溺亡纠纷案,该起诉讼中死者家属诉请损失的35%被法院认可,判钓鱼场赔偿死者家属25万元。
 
  去年9月24日上午,胡先生在横沥镇某生态园购买50元门票后入内钓鱼,后溺水身亡。其家属起诉到法院,索赔74万元。家属认为钓鱼场没警示标志,没有救生和安保人员、监控设施配备不足,导致胡溺水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并施救,园区管理者应对其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管理方认为,胡先生钓鱼期间自行下水,作为成年人他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清醒认识。同时,管理方也在钓鱼台附近设置警示牌,已尽到提醒义务,因此管理方不需负责。
 
  法院调查发现,涉案生态园入内后左边有大面积池塘,池塘边有石凳,沿路行走人烟稀少,没见安保人员。行走约13分钟后到达事发地点,旁边有提示牌上写着“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但池边没护栏和其他“禁游泳”的警示标识,也没有水深提示和石阶。
 
  另外,胡先生尸体被打捞上来时穿一条红色内裤,衣物、手机、钓鱼竿和三轮车都在岸边。胡妻表示胡先生不会游泳,警方尸检证明其为溺水身亡。
 
  综合上述内容,审理法官认为,胡先生最可能是钓鱼过程中不慎失足落水溺死。而胡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应当在钓鱼过程中保持谨慎,尽量和池塘保持距离。
 
  “从现场情况来看,胡先生在钓鱼过程中已经除去衣物,说明已非常靠近池塘,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因此他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管理方没有在钓鱼处设置安全钓鱼台、未设置提醒水池深度标志牌;作为收费的钓鱼场,没有配安保、救生人员和必要的监控设备,都可视为存在潜在安全隐患,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日前,市第三法院一审酌情判管理方承担死者家属35%的损失,赔偿对方25万余元。
 
  说法
 
  “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判决的关键依据”
 
  对于类似上述案例的各种水库、池塘、河道溺亡侵权纠纷,到底该如何定性、责任如何划分?市第三法院法官称,该类案件中,水库、池塘的管理方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判决的关键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体现在对水库等场所的保管、维护等方面,如上述水库边有散步通道的要设置安全护栏、河流修好堤坝等;另一方面体现在警示、警告、说明、通知、提醒方面,也就是在水域周边显眼位置设置禁游泳警示标志、水深标志等。
 
  “水库、河流等主要是提供灌溉、饮用的水利设施,不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且一般水库面积大,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在水域沿线全部架设铁丝网,也不可能要求管理者全天派员在水库沿线巡查。因此管理方多设一些警示牌,基本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了。”法官称,如果水库方做到了上述工作,一般溺亡纠纷案中都依法无需担责。如果没做到,肯定要承担责任。
 
  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王云昭律师进一步介绍称,在水库、鱼塘、河流等开放式水域,即使管理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发生溺亡事故,死者本身大多都要承担主要责任,管理方大约会承担三成左右的赔偿责任。“因为水库等水域只要不是经营性的游泳场所,都不可以私自下水游泳。只要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应该知道下水的危险性,这是常识。”
 
  王律师称,即使在游泳馆、海滩等经营游泳活动场所,如发生溺亡纠纷案,还要视救生员配备、瞭望台设置、医务人员配置等各方面情况,才能划分具体的责任范围。(记者 韩成良)(来源: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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